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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誤認遭告訴人黃崑益辱罵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何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翰與黃崑益素不相識,民國113年1月1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前廣場,何明翰因酒醉誤認遭黃崑益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黃崑益之臉部,致黃崑益受有左臉瘀青、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崑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毆打告訴人黃崑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翰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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