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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775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0.177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之結果,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和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不詳時分,在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上某處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襲警(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案偵查中)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0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和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與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毒品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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