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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柏毅發生爭執,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上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4號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與裕民二路口微笑燒烤攤前,因細故與林柏毅(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林柏毅臉上噴灑,致林柏毅受有右臉及右耳化學性灼傷及右眼淺層點狀角膜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俊廷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柏毅之指訴,(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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