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7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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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排骨雞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

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應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排骨雞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23元),得手後隨即以熱水沖泡食用。
適上情已為店員劉侑宜發覺,待李強生食用泡麵完畢欲步出店門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侑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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