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9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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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車輛輪胎,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李啓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聰因懷疑曾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均達與使用人陳家卉為夫妻關係)檢舉其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
嗣於民國113年1月7日7時15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瑞士刀刺破號牌ANU-6791號自小客車左前、後輪胎,致輪胎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家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聰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受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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