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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7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然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且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並無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之意,則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陳品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瑄與林家輝為朋友,明知並無「母親遭追債、爸爸開刀、妹妹出車禍、要給付男友小孩費用及弟弟開車撞到人」等情,為索取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事由向林家輝佯稱亟需借款等語,致林家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陳品瑄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嗣林家輝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10月1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110年10月12日13時4分許 2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3時9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110年11月17日22時41分許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110年11月23日21時55分許 4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110年12月14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110年12月15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110年12月16日16時43分許 2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總計 1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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