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59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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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雍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雍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上午7時45分許」,應更正為:「12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雍智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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