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8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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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巧雲明知所重製之圖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竟任意下載並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創作,並致其受有損害,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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