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8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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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賴仁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間執行完畢,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以腳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並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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