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3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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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5.9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5.9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7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 告 洪永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城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第4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巷0號301室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合計淨重:5.95公克)、玻璃球1個、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手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821號)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1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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