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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之人、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許文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明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市場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至同日20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許文明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21時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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