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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退休人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李光盛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盛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49巷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等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附近起駛上路,嗣其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之交岔路口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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