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18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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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鄭福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來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內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工地出發,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時,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適有邱煜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兩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福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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