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20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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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被告已有多次與本件相同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宗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111年8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港3號管制站)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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