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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暨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又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審酌被告有酒駕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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