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一、簡勝駿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25)日凌晨1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勝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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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被 告 簡勝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勝駿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294巷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勝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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