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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以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以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與本件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 告 施以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以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而於同日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口,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以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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