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交簡,635,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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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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