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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玲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美玲、張永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美玲、張永志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張永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張永志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永志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永志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又被告黎美玲、張永志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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