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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陳家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以新臺幣4,800元與告訴人高麗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
被 告 江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告訴人高麗雯住所之後門處,見門鎖鑰匙孔上插有一把鑰匙,遂轉動該把鑰匙以此方式侵入高麗雯之住所內,徒手竊取高麗雯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高麗雯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高麗雯損失,此有本署113年1月9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江陳家豪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按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高麗雯指訴被告江陳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部分,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3年1月9日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憑。
侵入住宅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加重竊盜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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