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秩,1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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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2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11月23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為警據報前往盤查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藍波刀一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之藍波刀照片以觀,該刀械係屬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復衡諸社會通念,平時外出並無攜帶上開器物外出之必要,是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係00年0月間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六、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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