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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5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柏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甩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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