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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邱慶發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23041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慶發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因與陳華威互相鬥毆,並以聲明異議人、陳華威之警詢及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聲明異議則以:陳華威持鐵棍蓄意在樓下等候,聲明異議人外出倒垃圾即遭攻擊,聲明異議人不想破壞鄰居情誼,並無反擊,為避免鐵棍擊中頭部,左手雖有反擋,但腰部及腿部仍遭棍擊,還遭多處拳擊,故其實情,乃是單方被毆,要非互相鬥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僅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屬同法第12條規定之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該不罰。
經查: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亦無他人在場目睹,如何確定互相鬥毆,已有疑義。
且依其等陳述,係陳華威先發動攻擊,異議人免遭加害,反抗乃屬本能,要非刻害加害對方,參酌陳華威僅右手及右臉擦挫傷,對比聲明異議人所受傷害,兩者輕重顯然有別,故聲明異議人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其必要性,依上說明,自應不罰。
聲明異議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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