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0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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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悠遊卡1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融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被 告 張家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23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周邊某處,見黃知涵所屬金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失在該處,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消費搭車。
嗣因黃知涵發覺物品遺失,且其悠遊卡有不明消費紀錄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知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知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客運票部分,惟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財物或有攝得被告確有拾獲上開物品之相關事證,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財物係亦遭被告所侵占,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1 112年9月23日12時33分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三重客運八里站」
2 112年9月23日12時40分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三重客運八里站」
 3 112年9月23日12時46分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五原路口YouBike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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