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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4號被 告 林建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11分許,搭乘紅31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乘客詹怡珊所有之青島蛋捲禮盒1個,遺留於該公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詹怡珊發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詹怡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悠遊卡刷卡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證明書、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蛋捲禮盒內,另置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一併遺失等情,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情,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該項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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