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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沈文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伍柒公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文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 告 沈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文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7分前某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執行臨檢勤務,見沈文福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沈文福同意搜索,於沈文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北市鑑毒字第1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文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1袋另函請查獲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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