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康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康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5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被 告 陳康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聯士林蘭雅店內,拾獲黃靜平遺忘之黑色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2700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黃靜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康生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黃靜平於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忘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