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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惠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王春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春莉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
嗣王春莉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該自行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春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惠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自行車1輛,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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