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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鄭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鄭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鄭家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經鄭家偉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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