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1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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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5號、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俊元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元就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所為共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許育嘉之母即告訴人陳宇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被害人成多善、成喜宣、邱可蓁及董芸麟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等節,此有偵查筆錄、贓物領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與告訴人許育嘉之母即告訴人陳宇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
所載
arena藍色泳衣
1件(已與告訴
人許育嘉之母
即告訴人陳宇
薇達成和解)
黃俊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編號1所載
arena藍底紅線
條紋泳衣1件、
MIZUNO 黑底線
條泳衣1件、MI
ZUNO 特徵不詳
泳衣1件(已發
回)
黃俊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編號2所載
arena粉色藍色
相間泳衣1 件
(已發回)
黃俊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編號3所載
藍底幾何形狀
泳衣1件、橘色
花紋黑邊泳衣1

黃俊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底幾何形
狀泳衣壹件、橘色花紋黑邊泳
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編號4所載
arena藍線線條
泳衣1件
黃俊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ena藍線
線條泳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40號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11分至14時41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大學詩欣館(下稱詩欣館)內,徒手竊取許育嘉所有而置放在館內選手休息區晾衣架上之arena藍色泳衣1件(價值日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許育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3日12時至13時3分許,在詩欣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而置放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如附表所示泳衣共8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成多善及成喜宣之母嚴婉毓、邱可蓁之母沈玟伶、崔曉宓之母施淑清、王淳安、許育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許育嘉之母陳宇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編號5所載
arena黃黑色泳
衣1 件(已發
回)
黃俊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婉毓、沈玟伶、施淑清、王淳安、許育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宇薇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董芸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各8張、17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或示意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
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通念,前往泳池游泳之人尚無1人攜帶8件泳衣之理,且附表所示8件泳衣於案發時係置於不同地點,則被告就其所竊取之8件泳衣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當有所認識,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侵害被害人成多善、成喜宣、邱可蓁、崔曉宓、王淳安及董芸麟等6人之財產法益,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已當庭與告訴人許育嘉之母即告訴人陳宇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泳衣業經領回,編號5所示泳衣已通知被害人董芸麟領取,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㈡所竊得附表編號3、4所示泳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地點
遭竊泳衣及數量價值
成多善
嚴婉毓
詩欣館內之
宜蘭選手休
息區
arena 藍底紅線
條紋泳衣1件
共日幣4萬元
成喜宣
MIZUNO黑底線條
泳衣1件、MIZUN
O特徵不詳泳衣1

邱可蓁
沈玟伶
詩欣館內之
新竹縣選手
休息區
arena 粉色藍色
相間泳衣1件
新臺幣2,100元
崔曉宓
施淑清
詩欣館2樓樓
梯間
藍底幾何形狀泳
衣1件、橘色花
紋黑邊泳衣1件
新臺幣5,000元
王淳安
王淳安
詩欣館2樓樓
梯間
arena 藍線線條
泳衣1件
新臺幣3,000元
董芸麟
(未提告)
詩欣館內某
選手休息區
欄杆上
arena 黃黑色泳
衣1件
新臺幣2,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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