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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之「108年度審訴字第85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第7行記載之「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應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第9行記載之「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應更正為「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廖凌瑤(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5號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凌瑤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
嗣經廖凌瑤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凌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凌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9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廖凌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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