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2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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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陳家洋」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以他人之名義應詢,竟為避免遭受行政裁罰,遂冒用其弟「陳家洋」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章、捺印,足生損害於「陳家洋」及妨害國家公權力裁處罰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9號
被 告 陳宏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旅館109號房」,經查獲違法運作一氧化二氮,而經員警帶返回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宏宇因案通緝中,為掩飾身分以避遭受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8時41分起至同日9時23分止間,在上址派出所內,冒用其弟弟「陳家洋」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欄位接續偽簽「陳家洋」之署名與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足以生損害陳家洋及及警察機關裁處罰鍰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陳家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月16日第1次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8363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5月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230063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為隱匿通緝身分,而偽造上開各該署押,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家洋」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經查,被告所簽署、捺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僅彰顯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告知權益事項等之人格同一性,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又被告雖冒用陳家洋之名義接受員警之詢問,然員警本有義務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而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向員警謊報他人姓名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家洋」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112年4月1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指印4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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