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3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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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君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第1891號
被 告 胡君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揚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1日14時至14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警方因胡君揚另涉嫌竊盜案件場查訪,並當場查扣胡君揚放置於桌上之毒品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11時15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胡君揚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君揚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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