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4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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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伍支、架竿器壹支、撈柄貳個、浮標盒壹個(內有浮標數個)、子線貳盒、雨傘壹支、撞擊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張詠淵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釣竿5支、架竿器1支、撈柄2個、浮標盒1個(內有浮標數個)、子線2盒、雨傘1支、撞擊桿1支,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42號
被 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露天之私人停車場2號停車格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詠淵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釣竿5支、架竿器1支、撈柄2個、浮標盒1個(內有浮標數個)、子線2盒、雨傘1支、撞擊桿1支(上揭物品均置於黑色竿袋內,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300元。
嗣張詠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詠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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