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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16、26127、26387、2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鴻犯竊盜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三)至(五)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壹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東山鴨頭壹袋、月餅參盒及水餃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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