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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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11年3月8日因易勞改罰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林正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正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圓環附近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中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後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1)、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加重其刑。
至扣案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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