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8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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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捲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洪晨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為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5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晨桓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66號函附鑑定書。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1031002號檢驗總表。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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