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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陽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B室,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0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海洛因1包,業已取樣檢驗耗盡,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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