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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6號
被 告 林俊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店長蘇聖閎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店(下稱全聯八里商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羽翔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1瓶、小農鮮奶泡芙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62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林俊緯欲離去行經感應門時發出警報,該店員工即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林俊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羽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劉羽翔,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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