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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雪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伍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記載:「…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雪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數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0060公克,淨重1.5664公克,驗餘淨重1.514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8號
被 告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襹知悉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
嗣因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0060公克,淨重1.5664公克,取樣0.0517公克,餘重1.514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雪襹坦承上揭扣案大麻為其所有,而扣案之大麻1包檢出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0060公克,淨重1.5664公克,取樣0.0517公克,餘重1.51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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