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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慶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劉竑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朱慶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之1樓廁所外,趁劉竑陞如廁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竑陞放置廁所外走廊之後背包1個(內裝有衣物4件、香水1瓶,業經劉竑陞領回,其餘物品:蘋果牌智慧型平板電腦1台、筆記本1本、講義1份、水瓶1支、塔羅牌卡2副、藥物2瓶、木頭色的布織袋1個,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劉竑陞發現該後背包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竑陞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劉竑陞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臺北轉運站1樓廁所外之處,係位於臺北轉運站1樓外面的空間,則被告行竊地點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車站」,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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