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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壹玖零柒公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1日因無繼續使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鎮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袋(淨重1.1923公克,驗餘淨重1.190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一)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游鎮陽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5、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流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至扣案物品送請臺北榮民醫院鑑定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19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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