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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統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4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苡晴所屬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民國109年8月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本案,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黃鈺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黃鈺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部分 黃鈺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部分 黃鈺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放入袋子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
嗣該店副店長黃苡晴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金門高粱酒短少,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紙、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告訴人黃苡晴所屬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已逾該店所受損失3,225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物品 竊盜物品價值 1 112年10月9日5時52分許 1、DHC維他命B群2包、 2、DHC維他命C2包、 3、DHC膠原蛋白2瓶、 4、妮維雅1瓶、 5、妮維雅護手乳1瓶 1、138元 2、178元 3、338元 4、99元 5、99元 2 112年10月15日5時50分許 1、蜂蜜蛋糕1包、 2、萬歲牌活力六寶2包 1、49元 2、144元 3 112年10月26日5時36分許 1、綜合水果盒1盒、 2、全家洗衣精1瓶、 3、澎澎沐浴乳1瓶 1、59元 2、115元 3、225元 4 112年11月4日5時47分許 1、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1瓶、 2、全家塩味卡哩卡哩1包、 3、萬歲牌杏仁果1包、 4、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 5、萬歲牌活力六寶5包、 6、萬歲牌塩之花綜合果2包、 7、萬歲牌蜜腰果2包、 8、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2包、 9、光泉莓果穀物脆片鮮奶優格1瓶 1、795元 2、59元 3、72元 4、72元 5、360元 6、144元 7、144元 8、144元 9、40元 共計 3,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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