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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東京皮件企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另外購買價格新臺幣5,460元之物品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被 告 吳梅鳳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在東京皮件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中山地下街誠品R79書街B6櫃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東京公司所有並陳列販售之紫色真皮撞色多功能卡片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放入其私人所有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員林宛萱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宛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指認畫面照片2張 證明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褲及黑鞋之女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4 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與告訴人東京公司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依原價480元買回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此有112年11月8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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