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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經被告竊得之紅色長夾1個及新臺幣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4張、信用卡4張及金融卡2張、悠遊卡2張及機車停車券1個,雖亦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其經濟價值輕微,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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