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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認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男客,依前開應召集團所發送前開訊息與之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藉故拒絕交易並蒐證而查獲,則該應召集團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該應召集團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係其第一次載小姐,尚未收到報酬等語,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4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12 安啾 無刺 腳疤」群組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工作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時薪,擔任「兔寶」應召站司機,即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後,由應召女自分得之6,000元中,支付甲○○之時薪,其餘歸應召站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10月3日與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並以性交易1萬2,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年成員即通知成年女子蔡欣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探索汽車旅館」105號房從事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年成員通知甲○○於同日19時許,接送蔡欣憓至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址對面前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欣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應召站「兔寶」網站截圖、警員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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