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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A54智慧型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又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
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應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蔡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吳錦正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
嗣經吳錦正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錦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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