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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參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拾伍組、針頭拾支、殘渣袋貳拾柒包、鏟管參支、吸食器玖支、分裝袋貳拾伍包、磅秤貳台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0.013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5組、針頭10支、殘渣袋27包、鏟管3支、吸食器9支、分裝袋25包、磅秤2台,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二)至(五)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月14日14時56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5組、針頭10支、殘渣袋27包、鏟管3支、吸食器9支、分裝袋2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0134公克)、磅秤2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前揭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5組、針頭10支、殘渣袋27包、鏟管3支、吸食器9支、分裝袋2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0134公克)、磅秤2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5組、針頭10支、殘渣袋27包、鏟管3支、吸食器9支、分裝袋2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8公克)、磅秤2台,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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