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佑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吸食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王佑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份予警方,在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表(檢體編號:163684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