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4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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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願收採尿同意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楊翰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翰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住處,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及自願收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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